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傳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傳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傳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
日14時23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於105年3月30日14時許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
29日15時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依法通知其於105年4月29日15時許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