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通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路旁拾獲 黃凡玲 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街口附近不慎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S3、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明知該手機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黃凡玲於104年9月18日10時22分許接獲銀行通知稱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GOOGLE網站消費而產生信用卡消費異常等情,黃凡玲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陳英通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即提出上開手機供警方查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英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前揭手機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英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妥。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前揭手機,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尚屬坦承犯行,以及所侵占之該手機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