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扣案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上衣件數,應更正為126件(含警方蒐證時購買1件);扣案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商品件數,亦應更正為256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倒數第12行「錯誤『擺』出」,應更正為「錯誤『百』出」;(三)被告甲○○自民國96年3、4月間迄至97年1月15日上午11時
42分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實施至96年4月24日後,自不能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罪刑;惟考量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及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上衣126件(含警方蒐證時購買1件)。
2、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褲子100件。
3、MUNSINGWEAR(企鵝牌)商標之外套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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