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
28號被告乙○○送達:台北市○○區○○街1段6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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