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曉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 孫淑華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孫淑華新臺幣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曉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惠美 」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街○○巷住處附近之某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分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出租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憶興 」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淑華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致孫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無褶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楊曉雯前開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以ATM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萬7,000元至楊曉雯前開帳戶;又於10
7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孟娟 ,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誤,使李孟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28,985元至楊曉雯前開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淑華及李孟娟發覺有異,始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淑華、李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
機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儲字第107005738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細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魏憶興」之人,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被害人孫淑華、李孟娟等2人匯入、存入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供其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2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孫淑華、李孟娟匯入、存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孫淑華、李孟娟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魏憶興」,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魏憶
興」,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告訴人孫淑華調解成立、另告訴人李孟娟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被告始無法與之和解(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孫淑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10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孫淑華已達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孫淑華之權益,爰將主文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孫淑華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孫淑華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