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告 黃鼎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經由住商不動產楊梅埔心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居間,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店長即訴外人 鄧秋雲 曾共同出具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載房屋現況為:1樓租金5,000元(已出租)、2樓前屋租金6,000元(未出租)、2樓後屋租金5,000元(已出租)、3樓前屋租金6,000元(已出租)、3樓後屋租金5,000元(未出租)、4樓租金7,000元(已出租),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原告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3,000元。詎料,交屋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僅4樓出租,且每月租金僅6,500元,非7,000元。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投資用,併同預期收租利益加以衡量買賣價金是否合理,惟系爭不動產並無被告所承諾之價值,且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現況已有變動,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情況會依租客之意願而變動,被告未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原告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3,
000元,且現況說明書記載出租狀況之目的,僅係讓購屋者瞭解該屋有承租情形;又租賃債權是否存在,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兩造亦未約定原有房客仍有與原告續約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清楚瞭解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情況,於點交後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租約,如3樓原房客本欲續租,因原告無意續租而解約,4樓原房客 張龍吉 ,原告則同意續以租金6,500元簽定租約;況系爭不動產之房間,原告均已出租,每月出租收益達3萬1,786元,系爭不動產已達可供出租、居住之效用,並無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22日以5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賴子君,兩造約定現況交屋,已於106年8月16日完成點交;又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1樓租金5,000元(已租)、2樓前屋租金6,000元(未租)、
2樓後屋租金5,000元(已租)、3樓前屋租金6,000元(已租)、3樓後屋租金5,000元(未租)、4樓租金7,000元(已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1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上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每月租金收入有2萬3,000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情形與現況說明書不符,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買賣價金10
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每月租金收入有2萬3,000元?㈡被告所出賣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物之瑕疵情事?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每月租金收入有2萬3,00
0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投資收取租金,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保證點交後,每月租金收入有2萬3,00
0元,然點交後發現僅4樓出租,且租金僅6,500元,系爭不動產不具備被告承諾之價值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鄧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在106年7月22日來找我說要買可以投資用的房子,我介紹本件套房出租的房子,並帶看房屋,當天價錢有點落差,有談了一下,從早上十點看房,到晚上七八點聯絡好屋主就簽約;因為房屋當時沒有滿租,我沒有跟原告說房屋滿租的情況下,租金報酬率將高達7.28%之事;當天沒有打開全部房間讓原告查看,我跟原告說只有二樓前面房間鑰匙,其他房間沒有鑰匙,或是現在有租客,看不到,我有問原告這樣可以嗎,原告說可以;現況說明書手寫的出租狀況是106年7月22日簽約的時候我寫的,當天沒有看相關文件,被告跟我們說出租情況,我就寫在上面;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被告沒有保證買賣成立後,這些租客仍然會續約,當時是跟原告說交屋時,會協助房客跟新屋主換新約,且實際上交屋時,我也有協助換新約,當時有我、原告、被告、還有四樓房客張先生;交屋後的隔幾天,三樓的房客因為不能提供身分證,所以原告就不租給三樓的房客,要求他退租,其他房客都是屋主自行處理;原告看屋時,沒有要求看租約,簽買賣契約時,也沒有要求看租約,當下就直接簽了,簽約前或簽約時,被告都沒有保證原告每月可以收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依證人鄧秋雲上開證述可證,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僅在說明簽約當時房屋有出租之情形,而被告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均未向原告保證房屋點交後,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數額,且原告於106年7月22日早上看屋後,晚上即簽定系爭契約,看屋及簽約時均未曾要求查看租賃契約;又兩造於106年8月16日點交房屋時,被告及證人鄧秋雲均有協助原告與原承租4樓之房客張龍吉換新約,原告亦自承與張龍吉簽定之租約,租金數額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尤有甚者,原告更於交屋後數日,要求3樓原房客退租,而房屋所有權人變更,亦有可能影響原有房客繼續承租之意願,是點交房屋後之承租情形,並非被告所得掌控,則被告不需就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數額負擔保之責任至明。
⑵另觀諸系爭契約,亦未有條款約定被告保證原有房客需向原
告續租房屋,或向原告保證每月可收租之數額,反而係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前段約定:「買賣標的如有出租、被第三人佔用或有屬於非約定之物品留置者,概由賣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被告並未向原告為收租數額之保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每月可收租金2萬3,000元一事,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有關房屋出租情形之記載,逕謂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每月可收租2萬3,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自承交屋後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0
日止,房租收入共22萬2,500元,且全部房間均已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則原告每月房租收入已達3萬1,786元(計算式:22萬2,500元÷7=3萬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系爭不動產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亦無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係其大肆裝修後,始有該租金收入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係以現況點交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自行裝修內部及安裝設備俾利出租,自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所出賣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物之瑕疵情事?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原告每月租金收入有2萬3,000元,且原告實際收租情形亦高於2萬3,000元,系爭不動產未有減少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