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愷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適有 游豐州 將貨車停在該路口之中山路505號便利商店前並站立於貨車後方欲關上車廂門,黃仲愷不慎擦撞游豐州,致游豐州受有四肢及臀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仲愷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游豐州之傷勢,但未對因此受傷之游豐州施予必要之救助,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駛去而逃離事故現場。嗣經游豐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豐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豐州、證人即游豐州同行在場之友人 張志桓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豐州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辯稱:以為游豐州之友人說沒事,所以先行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為隱匿其身分而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擅自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經查:告訴人游豐州於遭撞後跪地不起等情,業據證人游豐州、張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現場有人受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游豐州審理時證稱:當時人不舒服,所以由同事跟被告講話等語,而證人張志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一聽到伊說要報警,沒說什麼就上車離開,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足認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
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
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臀部挫擦傷之傷害,幸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未因該車禍事故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事故地點位於省道上,亦非偏避難以及時救護之處所,復有告訴人之同行友人在場,可知被告之肇事行為未釀成嚴重危害,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容有程度上之差別,是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待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救護情況,逕行
逃離現場,所為可議,但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事後於105年7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前述公共危險罪及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明定緩刑要件,且該條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縱後案為累犯,然因累犯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判決時(107年10月19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語,且被告育有兩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03年1月及000年0月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因本件宣告刑依法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影響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年幼子女扶養甚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