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恢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219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收受後(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煥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煥恢為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520-3、1520-4、1524、1524-1、1525、1526、1532-1、1532-2、1532-3、1532-4、1532-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黃煥恢明知系爭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1524-1地號為水利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黃煥恢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方等使用面積約0.8公頃。嗣黃煥恢遭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5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80841號函裁處行政罰緩新臺幣18萬元,並限期於105年
8月20日前依規定清除土方完竣。詎黃煥恢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5年9月2日前往複查時,上開1524-1地號土地仍有土石堆積之情形、復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3日前往上址複查,另亦發現堆積土石情形,始悉上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處業經蒞庭公訴人補充如上揭所示)。
三、處罰條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