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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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賴昭文 劉佩聰 被上訴人 王永芳
王永福 陳玉英 王永宗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 王明祥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永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永芳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為消費工具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獲准(102年度司促字第41149號)並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永芳之父王明祥於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王永芳為規避於繼承後遭上訴人追討債務,竟於103年4月17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系爭不動產全由被上訴人王永福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永福名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將被上訴人王永芳原得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王永福,顯有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永芳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本金15萬607元及利息,經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另被上訴人王永芳之父王明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王明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3年4月1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王永福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永福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4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王明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8月3日桃院豪家團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80300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8至13頁、第17至23頁、第41、42頁、簡上卷第65頁),且有王明祥之遺產稅核定書、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56至72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王明祥死亡時即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公同
共有,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65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王永福單獨取得,並於103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王永芳係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永福單獨所有,被上訴人 王永芳顯 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王永芳於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個資卷第5頁),足認被上訴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王永芳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王明祥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王永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永福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權人│├────┼────┼──┼──┼────┼──────┼───────┼─────┤│桃園市│大溪區│ 田心 │下田│803│68│全部│王永福││││子│心子│││││├────┼────┼──┴──┴────┼──────┼────┬──┼─────┤│建號│基地│建物│建築式樣主要│面積│權利│所有│││││建築材料及房├────┤││││坐落│門牌│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權人│├────┼────┼──────────┼──────┼────┼──┼─────┤│714│田心子段│桃園市○○區○○路42│住家用│2層│全部│王永福│││下田心子│巷8弄9之4號│加強磚造│82.99│││││小段80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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