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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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自任組頭」,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上網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經營時間、所得獲利、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番路鄉民和國中,此有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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