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清(原名周致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永清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周永清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體育館附近之某停車場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6月15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永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