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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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正與友人 吳俊昇 、 林清華 及 陳宏文 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林明正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友人,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重陽路4段口時,適遇警員 吳洪岳 之盤查,詎林明正因懼警查悉其恐涉有無照酒駕之違規,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逆向倒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禍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行駛於沿途新北市○○區○○路4段、大智街、忠孝路1段70號厚德國小前、自強路3段、三和路4段
160巷口等市區道路上,為警追捕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三和路4段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 曾暐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詩婷 行駛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林明正因此向後倒車,不慎撞倒駛到現場警員 吳岳洋 之警用機車,警員吳岳洋因而向林明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林明正與其上開友人方下車受捕,而曾暐倫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擦傷、小腿擦傷、右側大腿、膝部擦傷、頭部左前額擦傷、右側腕部、左側前臂、左側肩膀、兩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李詩婷則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左後枕部挫傷之傷害(林明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暐倫、李詩婷撤回告訴;與另所涉酒駕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暐倫、李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吳岳洋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員警配戴密錄器蒐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8幀、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90138號函暨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檢而危險駕駛汽車行駛於人車眾多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更致生他人身體傷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肇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曾暐倫、李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警用機車之修繕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