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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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AAS-2619號」、同欄第5行所載「AGL-1733號擦撞」補充為「AGL-1733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 陳恩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11號被告江衍鴻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鴻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至同日22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街口,不慎與陳恩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擦撞,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江衍鴻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檢測時間為106年11月9日22時59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恩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