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承衡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諾公司)、吳承衡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51(現以1.07%+2.51%,為年息3.58%)計付,並同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於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自10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金57萬1,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吳承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一個月定儲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愛諾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吳承衡既擔任被告愛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愛諾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1│428,981元│自106年2月24日│3.58%│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2│142,992元│自106年2月24日│3.58%│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