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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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告 陳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99年8月20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5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546,714元尚未給付(其中148,583元為消費款本金、398,131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8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期間自91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1日,並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另還款方式為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攤還本息。然被告截至92年9月26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尚餘本金共計166,939元。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系爭借款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21至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106年度訴字第2278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546,714元│148,583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貸款│166,939元│166,939元│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