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7號再審原告 沈傳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慶城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04,51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04,516元。茲因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該裁定准否確定前,再審原告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
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