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景聰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景忠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占用系爭土地並違法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顯係侵害其所有權,其先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並未獲善意回應。被上訴人亦曾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改制前之淡水鎮公所報請拆除系爭房屋,然遲未獲拆除大隊進行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7年間所購,69年時因上訴人要前往美國工作,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永明 ,然陳永明在未經其同意下,將土地的一半過戶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返回臺灣,陳永明說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但僅返還一半。系爭房屋於67年即已搭建農舍,但不知何時為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發現後,於94、95年間再重建,以供其父親陳永明務農使用,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係供父親務農使用,且自系爭房屋94、95年興建完成後,迄至98年間兩造父親過世前,均係供父親居住及放置農具使用,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始向淡水鎮公所報請拆除系爭房屋,同年12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供兩造父親陳永明使用,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至陳永明過世前,長達約4年之時間,均未表示反對,依一般社會經驗推知,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兩造即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提供務農使用,具持續使用之繼續性,被上訴人當須於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時,始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94、95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按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曾向淡水鎮公所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占有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係其於94、95年間興建,供訴外人即其等父親陳永明居住使用,至98年間陳永明死亡,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陳永明係於94年4月28日出境後,至其於97年2月間於美國死亡之期間,均未曾有再入境之資料,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61頁)。是陳永明於94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自無可能於94年4月28日以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職是,陳永明既未於94年4月28日以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以陳永明於94、95年間至98年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此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其等父親陳永明居住,即乏推論之基礎,而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係於89年間興建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認系爭房屋係於94、95年間興建,並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不爭執事項㈡),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方主張系爭房屋係於89年間興建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並供陳永明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屋係何時興建,當知之甚詳,豈有前後所陳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相距逾
5年之久,且竟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自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許其提出亦非顯失公平,且該事項之爭執,須經傳訊證人另為調查,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主張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89年間興建,無非是要以系爭房屋89年興建後,陳永明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以推論被上訴人曾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陳永明使用。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均主張系爭房屋係94、95年間興建後,即由陳永明使用至陳永明98年間死亡止,均未遷出,使用長達4年時間云云(本院卷第45頁、46頁),惟與陳永明於94年4月28日已出境,至其於97年2月間死亡止之期間均未曾再入境之紀錄不符。顯見,上訴人就其父陳永明於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2月間死亡止,長達近3年期間未在國內,均無所悉。則其翻異前詞,主張系爭房屋89年興建後,即由陳永明居住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即令人存疑。況縱認系爭房屋係89年間興建,陳永明於系爭房屋興建後,至94年4月28日出境前,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事為真。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未為反對表示,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為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或為單純沈默,或為因使用者為父親而隱忍,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難僅以兩造之父陳永明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事,率爾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準此,上訴人前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之確定心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一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誤載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應予更正),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職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2審訴訟費用為6780元(裁判費67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陳淑媛 ,以證明陳永明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縱認陳永明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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