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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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建
謝秋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秋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魚槍、十字弓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普龍」之人受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又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之某2家商店,各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枝、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
二、謝秋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8年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 朱慶雄 」(音譯)之寄託,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三、嗣於101年5月10日7時50分許,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2人址設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建、謝秋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土造長槍及魚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土造長槍,均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均具殺傷力;送鑑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隨附之金屬箭使用,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10069971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為:全長40公分、弓長45公分,其外型包含有槍托、準星、扳機等配備,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30日東警保民字第1010005541號函1份(含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土造長槍2枝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魚槍1枝確可發射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十字弓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從而,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持有管制槍砲刀械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謝宗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
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謝秋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謝宗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非祇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亦應兼顧教化之功能。經查,被告謝宗建、謝秋和雖分別持有、寄藏上開長槍,然查無其等有擁槍自重之舉止,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謝宗建等取得上開長槍後,自陳僅用於驅趕破壞農作物之猴群,被告謝秋和則陳稱從未使用,復查無其等將上開槍枝使用於犯罪之情事,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2人均自承有正當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遊手好閒、惹事生非之徒,是若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各處以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難謂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使對被告等分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均有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宗建、謝秋和各明知持有、寄藏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因友人贈與、寄託後,即無視法令而持有或藏匿;被告謝宗建又另非法持有魚槍、十字弓等物,所為對社會治安均已構成潛在威脅;復考量其等持有、寄藏之槍枝均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且被告2人僅單純持有或寄藏扣案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以扣案物品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等智識程度不高、動機及目的、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均幫忙種果樹、已婚、育有小孩)、持有管制槍枝、刀械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謝宗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謝宗建、謝秋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宗建、謝秋和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禁止非法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八)所示之物,乃輔助編號(一)所示之物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則係輔助編號(三)所示之物使用,核各屬供被告謝宗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謝宗建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一)│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十字弓1把│├───┼───────────────┤│(四)│瞄準器(狙擊鏡)1個│├───┼───────────────┤│(五)│鉛彈2瓶│├───┼───────────────┤│(六)│底火1瓶│├───┼───────────────┤│(七)│火藥1罐│├───┼───────────────┤│(八)│通槍條1支│├───┼───────────────┤│(九)│十字弓箭27支│└───┴───────────────┘附表二┌───────────────┐│物品名稱│├───────────────┤│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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