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仲民上列具保人兼被告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仲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具保人即被告王仲民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因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前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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