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邱仕傑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被告 黎氏遠 LETH.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張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8日在越南結婚,同年4月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並共同籌措資金在臺創業並租屋居住,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原告母親間原無任何婆媳問題。詎料,被告於99年9月26日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案協尋,然被告經協尋到案後仍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誣指原告及原告母親對其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被駁回在案。又被告曾於100年3月28日趁原告在外送貨時,以工具破壞辦公室門鎖進入原告公司,並曾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申辦身分證。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婚姻亦已至無以維持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因與原告母親語言不通,隔閡日深,故原告之母親及弟弟於95年間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與被告在外租屋居住,嗣因租約到期,原告搬回與其母親同住,又因原告之母親拒絕被告返家,原告乃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4樓之房屋供被告居住,原告則常至上開住處接送被告至兩造共創之工廠工作,或替被告載送物品。後因原告之母不願被告至原告工廠上班,被告遂另至華通電子公司就職,此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達欲共同居住及返回原告公司上班之意願,惟未經原告應允。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行蹤不明,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原告之母曾偕同親友共3人於100年3月28日至原告工廠指控被告偷錢、外遇、毆打先生,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甚而出手毆打被告,因被告不諳臺灣法律,遲未驗傷,致證據不足而未獲准核發保護令。被告於婚後協助原告開創及經營工廠多年皆未獲取薪資,且因常徒手搬運物品致脊椎病變,須進行椎間融合手術,原告又拒絕與被告同住,此等情事均非被告過錯,故原告離婚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國民,被告即妻則係越南國國民,且兩造之住所均在我國,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桃中戶字第100000492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6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然此文書僅係原告報案之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陳述後,經受理機關發給之證明,內容尚不具實質證明力。且查,曾出租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4樓房屋予被告之證人 鍾生勳 業於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去年還是前年時,兩造一起來伊住的地方,原告在外面沒有進來,被告進來與伊租屋訂約,租金係被告支付, 伊有 看到原告開車載送被告上下班很多次,被告約住了1個月左右,之後被告換其他工作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非親非故,僅曾將上開房屋出租被告,期間亦僅1個月左右,與兩造自均無何利害關係,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虛言,故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所稱被告自99年9月26日即離家不知所蹤,即有與事實不符之嫌,要無可採。況查,原告於上開期日亦到庭自承略以被告去華通公司上班,華通公司叫其替被告退健保後加保,這時其才知道被告去華通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原告並非不知被告行蹤甚明。
四、至原告所聲請調查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證人 李敬栓 固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伊於95或96年認識兩造,因伊公司作PCP機械,兩造自己在外面開公司,承包伊公司生產之機器外殼。兩造一起作,伊會與兩造同時接洽。伊因業務關係隔3、
5天,就會去原告公司。伊的印象,於99年8、9月約暑假過後即開始沒有在原告工廠看過被告,伊問過原告1次,但是原告苦笑沒有回答。99年8、9月迄今,伊有在原告工廠看過被告1、2次,伊有問被告為何不在自己公司作,要去別的地方做,被告回答說去電子工廠作比較好;伊亦有問過原告,原告說被告去外面電子工廠做事。伊認識兩造期間,覺得兩造相處情形從外表看不錯。伊問過為何不生小孩,兩造都有回答說可能有些問題,伊就不便再問。原告另有跟伊說過婆媳之間有問題,原告夾在中間不好處理,詳細的內容伊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是證人亦明確述及於99年8、9月後,原告亦明知被告有前往他公司工作之情,更足徵原告所述被告行方不明之事實,並不足取。且被告一再抗辯稱其與原告母親相處不諧,始會在外租屋居住乙節,則與上開證人所證稱其曾得知兩造家庭有婆媳問題之事實相符,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虛。
五、另證人即原告母親固分別於本院101年6月26日、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原告4歲就失去父親,由我單獨撫養長大,直到原告結婚前,都是由我與原告及其弟弟現年32歲住在一起…被告在中壢工業區台文上班,當時原告也在工業區上班,所以兩造就認識…我認為被告看不起我,所以那時被告沒有到過我家,等我在92年買房子那1年,被告才常常在星期六到我家,有時住在星期天晚上才走。…當時我認為我兒子既然與人家在一起,就有責任要娶,即使是來台的外勞,也是一樣…我這個媳婦很能幹,機車、汽車都會,說到何處,都知道。…後來被告台文工作完畢,被告回越南。我提議趁這個時間結婚,…就先拿10萬元給原告帶去越南辦理結婚…他們去了兩趟,辦完回來,原告問我懷孕幾個月才知道,因被告說被告懷孕,後來說被告外孕要開刀,但事後都證明這都是謊言,後來被告來台,…那段時間,我去上班,被告在家裡整理家裡,將家裡整理得很乾淨,學東西也學得很快,但是這種情形不到1年就變樣。」、「因為被告他變成無理取鬧。有事沒事就找事鬧,一年到頭好幾次這樣鬧。不然就是為了錢的問題,他要知道我們賺的錢,之後被告要申請他自己的身分證,我說慢一點,我跟他說他變了很多。且被告常常誣賴我。且被告也威脅我及原告,說要用法律處理。被告當天的事情不說出來,過了30天後才說出,因我請假,我就請一個朋友幫原告,被告就說那個朋友對被告怎樣怎樣,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搬出去4、5年。到99年9月26日房租到期要搬回來,我叫他回來,被告不回來,我在房租到期前一段時間,我每天我送晚餐給他們吃,我去時,被告幾乎都不在,我問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去買東西。」等語。惟證人與原告係母子,其證詞有所保留或傾向有利原告,尚屬人之常情,然縱使其所述者為客觀真實之事項,其內容亦多僅與證人與被告間日常生活相處所生不合心結之情事相關,核其情節,尚難以之逕認兩造婚姻有何無從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指原告及原告母親對其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在案之事實,雖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保護令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惟細繹此駁回裁定之理由,係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原告母親即證人 呂純梅 對其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而予以駁回被告之聲請。且依被告於該次保護令聲請時所陳稱者係主張其於100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544之5號處與證人呂純梅因親屬相處及財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而遭以徒手毆打及言語恫嚇,另於100年
3月28日晚間,原告則威脅被告如報案的話,即會予以毆打等事實,均係一般常見之衝突內容,如被告刻意誣告原告及原告母親,其大可捏造傷勢及誇大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聲請,係故意誣指,自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8日趁原告不在,以工具破壞辦公室門鎖進入原告公司,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仍不可採。
七、末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申辦身分證之部分,則查,被告前係於99年11月3日依照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之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有其提之準歸化國籍申請書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符合要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均得申請歸化,是則被告苟已符合要件,即可為此申請,亦即被告本身即為有申請權之人,並無須原告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上開誤解法律規定之意義。甚且被告是否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與本件離婚爭議之判斷,亦屬兩事,自不得將之作為本件離婚是否應予准許之判斷依據。
八、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⑸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9年9月26日起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認定不實如前,且被告係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而在外工作居住,此種情事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已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拒絕被告返家與其同居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3頁),更難認為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則原告依仍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無可採。
九、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即使與原告或原告母親一時相處不諧,亦屬生活觀念上有所參差不合,屬一般人之婚姻均可能面臨之齟齬情形,此時兩造若能誠心溝通,退而求其兩全之計,即難認必定無可能維持本件婚姻之美滿。亦即本件兩造婚姻相處上之障礙,實非無從協調解決。因之,本院認為兩造婚姻縱因上開事由生有破綻,亦未達到毫無修復機會之程度,是原告再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仍無可採。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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