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謝清安 相對人 張淳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相對人未依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民事歷審卷(含本院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