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
6日至103年12月5日止,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3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8月1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甲○○經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程序確認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