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蔡映萱 相對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映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聖傑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聖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黃麗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有無買手機被騙經驗、現任總統為何人及基本算數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00年始鑑定出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有就讀高中建教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但任職時間不長,可自行吃飯、盥洗、購物等語,準此,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故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所同意,此經相對人陳述在卷,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有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