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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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夜間11時4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查緝,經徵得同住該處之林進明母親林王玉英同意入屋搜索,當場扣得林進明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進明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被告 林進明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3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食安非他命用吸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
㈣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觀諸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此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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