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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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林金妹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關係人 林阿笑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仁豪律師為林阿笑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5條另定有明文。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乃係基於「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與「充分保護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等目的所增設(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故上開規定應非僅適用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而亦應適用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其次,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雖聲請對關係人林阿笑為輔助之宣告,惟本院參酌關係人林阿笑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經診斷罹患老年性癡呆症,且失去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缺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料,復經鑑定罹患顱內出血合併下肢重癱、老年失智症等情(見本院104輔宣10審理卷第6及42頁所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4年8月7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佐以關係人林阿笑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訪視時,關係人林阿笑躺在床上,眼睛直視前方,對社工的呼叫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104輔宣10審理卷第1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暨關係人林阿笑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你叫什麼名字?)(沒有回應)。」、「(問:吃過飯了沒?)沒有。」、「(問:現在跟誰一起住?)沒有。」、「(問:坐你右邊的人〈指聲請人〉是何人?)不知道。」、「(問:坐你左邊的(指關係人 林慶良 〉是何人?)不知道。」、「(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我也不知道。」(見本院104輔宣10審理卷第35-36頁),堪認關係人林阿笑應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關係人林阿笑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並佐以關係人許仁豪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擔任關係人林阿笑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