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其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另案A車,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方慶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B車)無人看管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B車,並將之駛離供己代步,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返回上址將另案A車駛離。 嗣方慶順 發現本案B車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方慶順之證述、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本案B車之犯行,辯稱:另案A車係其於遭警查獲前2、3天透過友人「 阿宗 」向「阿虎」借得,其只是曾經駕駛另案A車自新竹關西載運木材到桃園市○○區○○路,之後該車就壞掉無法使用,其並未駕駛另案A車竊取本案B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本案B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佐(見偵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竊取本案B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B車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HC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dav①畫面為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左方被花圃遮蔽處所停放物體為本案B車。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時16分11秒時,畫面中對向鐵皮圍
籬上出現自遠方照射之燈光,隨即有一輛車斗處放置有白色物體之小貨車(下稱犯案車輛)駛入並停靠在路旁鐵皮圍籬前,停妥後即關閉車燈。
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時17分18秒時,犯案車輛之車門開啟,但座內駕駛尚未離開駕駛座。
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時17分35秒時,一名頭戴白色鴨舌
帽,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離開犯案車輛之駕駛座後,先朝車頭方向來回行走,隨即穿越道路至監視器位置同側,並逕朝畫面左方深處走去,旋即消失於畫面中。
⑤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時21分37秒時,畫面左方之本案B
車輛開始向後移動,持續倒車至道路上,隨後該車之駕駛將車頭稍微回正至道路行駛方向,朝畫面左方行駛離去,犯案車輛則仍停放在原處。
⑵檔案名稱:HC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dav①畫面為相同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片段開始時,畫面中央仍停放犯案車輛。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時30分49秒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名
頭戴白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沿對向鐵皮圍籬往犯案車輛走去,靠近該車後即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
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2時31分32秒時,駕駛發動犯案車輛並開啟車燈後朝畫面左方行駛離去。
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第73至82頁)。可見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竊取本案B車之人係「1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且其所使用之犯案車輛為「車斗處放置有白色物體之小貨車」,並未能清楚確認竊取本案B車之人之容貌或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是竊取本案B車之人為何人、犯案車輛為何車輛均非得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
2.又案發當時因雨天道路反光、監視器拍攝模糊,僅能依據前方某路口監視器畫面推論竊取本案B車之人所駕駛之犯案車輛為另案A車;且另案A車為失竊車輛,經警尋獲時車斗處亦置有白色物體,與犯案車輛之特徵相符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存卷足參(見偵卷第7頁)。然本案B車遭竊時間為
108年6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此經認定如前;嗣竊取本案B車之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將犯案車輛駛離,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證。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車斗處放置有白色物體、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另案A車之行經某路口之時間為108年6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查(見偵卷第17頁),距離竊取本案B車之人將其犯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時間已達約5分鐘之間隔,且「車斗處放置有白色物體之小貨車」此一特徵亦不具明顯識別性,則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為竊取本案B車之人所駕駛之犯案車輛即為另案A車,此一推論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3.況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因駕駛失竊之另案A車而為警查獲乙節,固有另案之偵查卷宗影本資料足查(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9至251頁);然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已供稱:另案A車是其於108年6月13日透過友人「阿宗」向「阿虎」借得,其於翌(14)日曾駕駛另案A車自新竹關西載運木材到桃園市○○區○○路某處,但之後該車就壞掉了,其就將車輛停放在路口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1至195頁),與其在本案之上開辯詞相符;且觀該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僅攝得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曾駕駛另案A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至24頁),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另案A車於本案B車遭竊之時(即108年6月11日凌晨1時16至21分間)亦由被告所駕駛。則縱竊取本案B車之人所駕駛之犯案車輛確為另案A車,斯時駕駛另案A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仍屬可疑。
4.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B車於前揭時、地遭駕駛犯案車輛之人竊取,尚無從證明竊取本案B車之人所駕駛之犯案車輛即為另案A車,甚或本案B車遭竊之時另案A車確由被告所駕駛;聲請意旨逕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遭查獲曾駕駛另案A車,而另案A車之車斗上載有白色物體之特徵與犯案車輛相符,即回推數日前之「108年6月11日」駕駛犯案車輛竊取本案B車之人即為被告(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11至17行),其推論即嫌速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達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