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DAO(中文姓名:鄧氏陶)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鄧氏陶)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民國97年5月28日起僱請來臺負責照顧告訴人丁○○之外籍看護工,斯時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下稱本案住所),因而熟知告訴人存放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位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9年
3月12日、同年月23日徒手竊取告訴人存放在本案住所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竊得當日,逕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上各填寫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萬元,且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印鑑章盜蓋「丁○○」印文各1枚在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後,偽以表示告訴人本人欲辦理領取各10萬元存款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認被告得到告訴人授權辦理取款手續,爰將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商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前開異常提款紀錄,經伊家人向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調閱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被告前往取款,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本案帳戶存摺、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中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各提領之10萬元確為其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以取款憑條向櫃檯行員領款,並於同年月27日離境返回越南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放置在本案住所何處,該二次10萬元取款均係告訴人指示,起因係告訴人曾迫使其發生性行為,其曾電聯向 仲介 「Li小姐」告以此情,但「Li小姐」並未與告訴人解決此事,後來因其數月無生理期,告訴人擔心其懷孕,加上有99年3月薪資待領取(每月薪資全係告訴人以現金給付並簽立收據),故99年3月12日第一次係其推著告訴人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存摺及印鑑章後,讓告訴人待在該分行門口,一人進入取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此次告訴人並未給其任何金錢,99年3月23日第二次則係告訴人在本案住所內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其一人前往領取後返家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點數後交給其機票、薪資及懷孕自行處理費用(含遮羞費、封口費等)共計10萬元;此2次領款係告訴人先告知取款金額,其再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警衛(非櫃檯人員)協助填寫取款憑條及用印,再拿號碼牌交予櫃檯小姐提領款項,是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代為取款,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201頁至第225頁、第233頁至第238頁)。
五、首查,被告於99年間由乙○○聘僱負責照顧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住所,其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委由銀行人員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印文後,各提領本案帳戶存款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斯時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櫃檯行員 李靜 如、 宋曉菁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80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61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且有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7年2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7年6月5日勞職許字第0971217819號函、99年2月2日勞職許字第0991055251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被告護照影本與我國居留證、勞動部109年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000488號函暨被告任職相關資料加密檔文件、被告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華南商銀雙園分行10
9年1月20日華雙存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此二次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成立竊盜犯行?被告此二次領款行為,有無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固曾於偵訊中一度供稱:其願意說實情,先前負責照顧
告訴人配偶而來臺,當時即因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持續遭責罵,嗣為照顧告訴人來臺,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即表示要給其金錢,故而為此二次領款行為,其將第一次款項交予告訴人,第二次款項則自己保留,欲作為若懷孕得在越南處理之費用,告訴人時曾向其告知放置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之地點,如有拿取之需要就至該處拿取,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並未同住;告訴人僅知悉其所為第一次取款,第二次則不知道,首次取款後交予告訴人作為支付其薪資所用,其承認第二次未經告訴人同意取款,在越南經濟狀況不佳,希望給其來臺賺錢之機會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8頁),而自白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為99年3月23日即第二次提款之犯行,且經證人即當日通譯戊○○於本院中證稱:伊因於108年9月20日偵訊中擔任通譯而見過被告一次,當時照實翻譯無誤,被告因回答檢察官問題一直不夠清楚,檢察官有些生氣,伊見被告有點緊張,就拍拍其肩膀表示盡快說出事實,處理完畢後去賺錢,被告同意後,伊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願意說事實,由被告自行講述經過,伊當下並未告稱若不趕快承認會無法留在我國工作,更未教導如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並由被告於當次本院審理中承認:通譯未表示不承認就不能留在臺灣,祇是其當時害怕而未解釋清楚提領取得第二次款項之原因,通譯拍其肩膀係在安慰、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2頁),足謂其已未如準備程序中所為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0頁),然參酌前開規定及意旨,縱被告有部分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需有其餘得以觀察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以資認定。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別無得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反徵被告所辯,要非毫無憑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被告
約係自97年3月起由伊名義申請來臺照顧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伊姪兒同住在本案住所,原先合約至99年3月26日屆期,伊等欲續聘1年而讓被告休假1個月返回越南,未料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即被告離境數日後,翻閱本案帳戶存摺發現多了2筆領款紀錄,係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各遭提領10萬元,共計20萬元,伊胞弟 王勇 驊遂於同年4月1日上午9時許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因而發現領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亦即由被告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提領,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損失,僅此2筆款項;被告於案發前已在伊家中近5年,先前係照顧伊繼母,嗣改照顧告訴人,故告訴人對被告十分信任,伊並與告訴人聊天中得知被告於告訴人至銀行提款時會陪同前往,本案盜領款項一事全屬事後聽聞告訴人或家人轉述得知;告訴人於99年間已屬高齡,仲介未曾反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又曾因腳部水腫而要求被告以前之外勞幫忙按摩身體及腳部,但之前有外勞不願幫忙,告訴人會生氣責罵之,伊擔心告訴人與被告再度發生類似事情,或有類似摩擦,故曾詢問告訴人有無與被告發生不該發生之事,然告訴人否認,伊係因告訴人該等按摩事情之要求,懷疑告訴人是否要求與外勞發生什麼事,如發生超越男女間之事,因而詢問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61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⒉據證人乙○○上揭證言,雖表示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遽拿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共20萬元款項,然伊自承未與告訴人、被告同住,本案經過均係聽聞告訴人而來一情,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當時乙○○與告訴人並未同住,告訴人子女每週回來1次乙節相當(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乙○○斯時既未與告訴人、被告同住,無從親眼見聞、觀察其等當下神情、狀態有無異常之處,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具利害關係,猶需其餘補強證據佐證憑信性之上開意旨,證人乙○○又係告訴人之子,完全信任告訴人所述乃人之常情,是難逕以證人乙○○前開證詞,認定告訴人之說法為真。⒊其次,被告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持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章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製作取款憑條後提領款項共20萬元一節,固有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華南商銀雙園分行109年1月20日華雙存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惟該等事實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提領20萬元款項,無從辨別該等行為有無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至明。參酌證人即辦理第一次、第二次取款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行員宋曉菁、 李靜如 於偵訊中均證謂:渠各於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取得存款取款憑條之際,憑條上之文字、印鑑章均已製作完成,但不知由何人書寫,依規定,承辦人員不能幫客戶寫傳票,惟客戶若不會寫中文或國字,可請銀行設立之服務人員或警衛幫忙填寫,渠取得存款取款憑條時祇會核對印文之正確與否,又外勞前來領款之事在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十分常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佐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對被告十分信任,曾與告訴人聊天中得知被告會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款等證詞,再輔以勞動部109年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000488號函暨被告任職相關資料加密檔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示被告自94年3月
3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經告訴人聘僱看護案外人王 黃素吟 ,又自97年5月28日起99年3月26日止經乙○○聘僱看護告訴人,其確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之情況下,則在外勞幫忙雇主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實非希罕,被告又深受告訴人信任、經常陪同告訴人至銀行提款等情況下,非無被告依告訴人指示,或得告訴人授權、同意而前往領取此二次款項之餘地,若以上列證據所證被告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遽謂被告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自屬速斷。
⒋再以,衡之常情,一般犯罪者於犯罪後多會立即逃逸或遠離
被害人具管領力之場所或地點,抑或於犯罪謀畫中盡可能減少對單一被害人之犯罪次數、犯罪所需成本,以免遭被害人察覺、報警而被逮捕,令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更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被告此二次領款之行為既均持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則銀行承辦人員於辦理過程中,當會即刻將最新存取款行為登載在存摺上,如告訴人於被告離臺前夕隨意拿取存摺觀看,甚或突有金錢急用需求而取之前往領款,將得毫不費力發現該二次之提款行為,是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欲利用銀行警衛等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以提領款項,依前開常理,應會有減少提領次數、提高提領額度,或於行為後立即離去本案住所等行為跡象。惟參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銀雙園分行109年1月20日華雙存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華南商銀99年3月26日買匯交易憑證,以及被告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71頁至第72頁),此二次領款期間不僅間隔10餘日,更祇分別提領10萬元,於99年4月1日即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察覺之際,竟尚存20萬餘元存款,被告甚直至同年月26日即離臺前一日,方持11萬5,470元換匯為美金3,600元,而非於99年3月23日領款後立即換匯,此段期間仍持續與告訴人同住本案住所,若該等領款行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啻使自身身陷隨時可能遭發現犯行之境地,是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前開常理相悖。
⒌況證人即斯時承辦被告專用居留案件申請之聯通開發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中證之:伊對被告無任何印象,當時公司並無個別專責之業務,告訴人與乙○○乃公司客戶,不清楚渠當時有無向伊反應與被告間之問題,應係一名「 李小 姐」負責處理此人力仲介案,該名「李小姐」並未領聯通公司薪資或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以及證人即聯通公司斯時董事 李宗 照於本院中證謂:伊負責國外專業人員挑工,時間已久,不記得是否認識被告,最早曾有不合法之靠行業務,會將人力仲介案件放在仲介公司內,與仲介公司分取獲得款項,殆法律有強制規定後即不再接受該等非法靠行行為,「李小姐」即屬此種靠行業務,靠行業務會自行處理人力仲介案件狀況,不會告知公司,又因時間已經間隔太久,伊等並無「李小姐」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不僅確有被告所稱「Li小姐」之仲介,復參證人王勇龍曾於被告離臺後自行主動詢問告訴人有無與被告發生不該發生行為之上開證詞(見偵緝卷第84頁),殊難想像在一般看護發生逃脫、竊盜或盜領款項,但與受看護者年齡差距甚大、尚有其餘家人同住等情況下,詎能聯想到有無性騷擾、猥褻或性交等行為發生,是自無法全然排除被告該等辯解之可能性。
㈢另據證人乙○○前開關於聽聞告訴人「察覺」存款遭盜領原
因乃來自於告訴人翻閱本案帳戶存摺而來等證詞,別無提及印鑑章有不見蹤影之情況,足謂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被告99年3月12日、同年月23日取用後,猶持續放置在本案住所即告訴人具控制力之範圍,蓋如經被告以帶離本案住所或放置在其個人得獨自管控之範圍(如個人房間、帶返越南)之方法支配使用,於被告離境後,告訴人應會遍尋不著而難逕以瀏覽本案帳戶存摺明細而發現此情無疑。細繹告訴代理人向員警提告時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摺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就存摺內頁確能發現於此二次提款、被告業於99年3月27日出境後,尚有99年3月29日定存息之登載,當屬告訴人等事後刷取存摺明細所為,準此,被告在本案住所拿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再至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共20萬元之行為,除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自拿取外,其既再度將之放置在本案住所且為告訴人可隨手取得、顯具備控制力之地點,要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參酌上開意旨,被告該等行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屬非刑法非難對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
㈣證人乙○○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案發後告訴人曾請鄰
居越南籍勞工嘗試與被告聯繫,未料被告主動電聯告訴人稱已照顧告訴人2年,該等款項乃其應得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61頁),然於本院中則證:伊不太確定是否於99年偵訊時曾提及告訴人請鄰居越南籍勞工與被告聯繫,此部分無印象,該段陳述內容應係家人轉述,但忘記為何人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稽之被告自始自終全然否認其在越南住處有電話或手機、更從未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情事(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
128頁),要難逕認上情為真,則在無從找尋所謂事後曾聯繫上被告之越南籍勞工以獲知被告當時反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未曾親自到庭說明實情經過,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釐清事情真相之情況下,自難徒憑被告曾二度持本案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前往華南商銀雙園分行領款之行為,以及其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其就第二次領款未獲告訴人同意自白之補強證據,進而遽論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甚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七、縱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