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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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 黃郁琁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黃旭民
黃鈺茹 黃世君 鄭延止 受告知訴訟人 陳敏足 (抵押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其上尚無已登記之建物,亦查無核發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 蘆竹 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蘆地測字第1090013217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0月21日桃建照字第1090072675號函(見司調卷第34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6
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均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上),本院審酌上情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後,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加以分配,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旭民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世君、鄭延止共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鈺茹單獨所有。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訴訟人陳敏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是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曾到本院表示同意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即被告黃鈺茹分得部分,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准許,爰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1: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共有人│568地號(面積│569地號(面積│569-1地號(面│569-2地號(面│569-3地號(面│││661.03㎡)│209.13㎡)│積230.48㎡)│積263.54㎡)│積9.16㎡)││├───────┼───────┼───────┼───────┼───────││姓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黃旭明 │6144分之3613│18432分之7283│18432分之7283│18432分之7283│18432分之7283│├─────┼───────┼───────┼───────┼───────┼───────┤│黃鈺茹│288分之3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黃郁琁│288分之3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36864分之9101│├─────┼───────┼───────┼───────┼───────┼───────┤│黃世君│18432分之2736│18432分之1159│18432分之1159│18432分之1159│18432分之1159│├─────┼───────┼───────┼───────┼───────┼───────┤│鄭延止│18432分之889│18432分之889│18432分之889│18432分之889│18432分之889│└─────┴───────┴───────┴───────┴───────┴───────┘┌──────────────────────────────────────┬────────┐│附表2:附圖之分割方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原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其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計算)│├─────┼──────────────────┼───────┼─────┼────────┤│黃旭民│編號A(面積670.17平方公尺)│1分之1││137334分之67017│├─────┼──────────────────┼───────┼─────┼────────┤│黃世君│編號B(面積209.15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權利範圍係│137334分之14291││││權利範圍為1000│依共有人就│││││0分之6833│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鄭延止││維持共有關係,││137334分之6624││││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67│││├─────┼──────────────────┼───────┼─────┼────────┤│黃郁琁│編號C(面積247.01平方公尺)│1分之1││137334分之24701│├─────┼──────────────────┼───────┼─────┼────────┤│ 黃郁茹 │編號D(面積247.01平方公尺)│1分之1││137334分之24701│└─────┴──────────────────┴───────┴─────┴────────┘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2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