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2日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歸綏街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5分許,因蔡旻宏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處違規闖越紅燈,經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9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某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員警恰至該址執行臨檢業務,經蔡旻宏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
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處,因見得員警而神色慌張,遭員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徵詢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宏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
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但因涉犯另案遭臺北地檢檢察官接押),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更有多項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後刑之加重部分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三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固距初犯於104年2月12日出所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職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
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下稱士林毒偵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下稱毒偵1243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表編號
1所示吸食器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毒品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士林毒偵卷第1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115頁;毒偵1243卷第35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同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存卷可徵(見士林毒偵卷第69頁、第
118頁、第1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下稱偵8209卷,第7頁至第9頁、第3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偵8209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等足資憑佐。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一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109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足考(見偵8209卷第18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謂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事實及理由欄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毒偵1211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下稱市保大)自願搜索同意書、市保大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市保大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與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109245
1號毒品鑑定書、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照片等附卷足徵(見毒偵121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73頁至第78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可資憑佐。復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乙情,更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10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存卷足憑(見毒偵1211卷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涉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均於該次施用毒品未久
後旋遭員警查獲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卻仍另行聯繫友人購買毒品與吸食器具後再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①因放火燒燬其他物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定執行至105年4月11日止,提前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一);②旋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④另因於前案一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上開②③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合稱前案二);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⑥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⑨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前開⑤⑥⑦⑧⑨⑩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合稱前案三),前案一遂遭撤銷假釋執行殘行,使前案一二三接續執行後,終於10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另執行其因犯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刑度後(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將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與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8年6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②③④⑤⑦⑧⑨⑩⑪犯行
,方於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未久,更於108年6月9日因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自當發揮所長,更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陷於毒品泥淖,竟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出監更祇滿
9個月之期間,旋屢犯相同罪名、罪質及手段之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一二三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無從矯正被告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致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屬累犯之紀錄外,另有數十起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偵查或審理中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除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於被查獲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偵訊中方為坦承,其餘犯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211卷第7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切勿再犯。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民航醫務中心以如附表鑑定方法欄所示方式鑑定後,全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成分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如附表鑑定書及備註欄等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均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該等物品為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1243卷第40頁背面;偵8209卷第36頁背面;毒偵121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職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則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於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及備註沒收與否1毒品器具塑膠球1個(殘渣無法磅秤)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經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15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藍字第693號)沒收銷燬(違禁物且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用之物)2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第70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青字第577號、109年度藍字第512號)沒收銷燬(違禁物且屬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用之物)3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經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違禁物且屬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用之物)4毒品器具吸管2支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經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74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藍字第771號)沒收銷燬(違禁物且屬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用之物)5毒品器具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經以乙醇沖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77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藍字第772號)沒收銷燬(違禁物且屬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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