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葉子松
陳長瑩 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按月向被告依實際之送貨數量請款,惟被告自102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貨款,至同年5月止業已積欠含工程保留款在內共計新台幣(下同)784,875元,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75元及自
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追加利息之請求,被告於程序上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3頁)。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7甲線(六龜鄉)11K+940~13K+42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拌混凝土,惟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數量,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使用數量,顯示出貨單有溢載出貨數量之情,就此部分該公司無付款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自100年9月1日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根據實際送貨數量計價,而依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之發票金額,被告尚有784,875元貨款未給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合約書、未收款明細表、10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積欠應付貨款達784,87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送貨數量是否高於實際數量。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之貨款約定應依原告送貨數量計價,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固應就送貨數量負舉證責任;惟若原告已就送貨數量盡舉證之責,則應改由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數量,如何與實際數量不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送貨數
量計算,已積欠前揭貨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期間各次送貨予被告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83頁),而上開送貨單對各次出貨之出廠時間、車號、載貨司機姓名、混凝土規格、數量及過磅資料等,皆已為翔實記載,應足以肯認其真實性,且各張送貨單之備註欄尚記載「送貨單載明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及重量,客戶簽收前概由本公司負責。如有疑問請於簽收前提出」等語,提醒被告所屬人員,於簽收前應先確認各次之實際送貨數量,而上開送貨單均經被告之負責人員簽收,益證其上記載之數量業經被告負責人員予以核對,而即為實際之送貨數量。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送貨單佐證其主張,應認原告就實際之送貨數量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之數量有溢載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送貨單記載之送貨數量,高於工程結算明細表所
載系爭工程中預拌混擬土之使用數量,因認送貨單就送貨數量有所溢載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
110頁)。惟上開使用數量與原告實際送貨之數量並無直接關聯,縱低於實際送貨數量,不表示原告未送交送貨單所載之數量,亦有可能被告未將實際送達之預拌混凝土全數使用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係約定係依實際送貨數量計價,而與工程結算明細無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按月向被告請款,而非待系爭工程結算後再行統計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此亦有系爭契約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於原告各次將貨物送達時,為其自身權益當會隨即詳實確認,若發現實際數量與送貨單記載不符,或認已逾工程之使用需求,衡情皆不致未向原告反應,待工程結算明細表做出方提出異議,因此,上開送貨單既經被告負責人員確認簽收,則僅以嗣後統計之使用數量結算明細與送貨單所載送貨數量不符為由,當不足以證明上開送貨單所載有誤,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可採。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實際送貨數量非如原告所主張,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4,875元及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