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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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16日│102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1730號│偵字第55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588│10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16日│103年02月18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588│10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23日│103年03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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