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1號
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億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患有緊急牙周病,牙齒劇烈疼痛,無法嚥食,前已於高雄小港醫院治療一年之久,為避免牙齦變形,亟須接受治療;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有固定住所,且與母親、妻子同住,家中尚有幼女須照顧,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雖係涉犯重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此並不能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罹患緊急牙周病需保外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健康狀況,經該所特約醫師評估結果為:現罹疾病為齲齒,目前並無牙周病,只需持續填補蛀牙即可,並無其他難治癒之情形,且於治療被告後,認其所患疾病並無外診之必要,而未建議安排外醫檢查,此有該所103年4月30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疾患已於看守所內獲得適當之治療,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堪認被告現在病情穩定,亦無其他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有間。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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