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利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
三、復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曾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等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之犯罪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101年12月12日)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1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6號│第265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101年度易字第12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2日│102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