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朱麗月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即不得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誤載為107年2月30日)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然其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30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簽名、當庭書
寫姓名之筆跡,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有相類似之處,而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親簽,然字跡比對為一專門識別技術,原判決未送請鑑定,遽為認定係出自上訴人之簽名,實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上訴人雖戶籍設址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然未
曾居住該址,故無法獲得銀行通知;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我與 賴國興 離婚後,我就搬離成功一街的地址…」,並未明確表示是搬離「成功一街201巷9號」,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於92年間居住過該址,亦有未盡調查。
㈣觀之92年間,信用卡、現金卡之發行正值發展蓬勃之際,且
銀行均係委外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故審查經常出現漏洞。又上訴人識字不多,且職割草、撿骨、顧墓等為生,經常夜晚始返家。再者,上訴人不認識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 洪國基 」、「 潘小龍 」,亦不認識轉帳代繳利息之「洪國基」、「 胡慧梅 」;亦從未任職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任職公司「萬事利公司」,系爭現金卡實係他人申請,而非上訴人。原判決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之處。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否認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之上訴意旨,均係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至上訴意旨另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本院本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