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3號原告 湯瑞豊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傅耀宗
王怡婷 潘榮壕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11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坐落屏東縣○○鎮○○街○○○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
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於民國99年10月7日派員至上開場所檢查,查獲該場所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乃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9年10月27日屏府消預字第099000343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並非消防機關,而南區勞工檢查所曾2度到原告處查察是否使用馬達加壓分裝液化石油氣,本件被告所舉發違規照片,並無馬達加壓行為,況且現場50公斤及20公斤瓦斯桶全是合格。瓦斯是液體,須接管線並把瓦斯桶倒立,才有辦法把裝在桶內液體瓦斯流到另外瓦斯桶,本件被告所舉發之瓦斯桶全部直立,不可能流到別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由上述規定已明確規範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等行為皆應於分裝場內進行。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於99年10月7日在屏東縣○○鎮○○里○○街○○○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營業場所查獲該公司違規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50公斤裝瓦斯桶分裝至20公斤裝瓦斯桶),故該場所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現場違規照片及被告99年10月27日屏府消預字第099000343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一、...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所明定,該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並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屬無違,爰予援用。蓋因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過程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危險,且於人口稠密之住宅○○○區○街灌氣猶如不定時炸彈埋設其中,故前述法規明定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街○○○號「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係從事瓦斯零售業,有「欣潮瓦斯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於訴願卷可稽,故原告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又消防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且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亦為消防法第3條及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檢查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而非勞工檢查所,則原告主張: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主管機關為勞工檢查所,並非被告云云,顯非可採。次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消防分隊於99年10月7日派員至「欣潮瓦斯有限公司」檢查,查獲該場所正私自將50公斤裝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分裝至20公斤裝瓦斯桶,未依規定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0000000號)及現場違規照片8張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瓦斯係高壓氣體,將大瓦斯桶以管線接到小瓦斯桶,瓦斯就會從大桶流到小桶,本件稽查時原告正以此方式非法分裝瓦斯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 黃文權 到庭證述屬實,其違規事證明確,是原告訴稱:本件依現場違規照片所示並無馬達加壓行為,且瓦斯是液體,須接管線並把瓦斯桶倒立,才有辦法把裝在桶內液體瓦斯流到另外瓦斯桶,當時瓦斯桶全部直立,不可能分裝瓦斯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