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韻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政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隆韻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韻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該小客車駕駛人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早上9時44分、99年11月23日午間12時10分,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路口、臺九線439-8K南興段處,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因異議人未能檢附駕駛人入出境資料,無法辦理歸責事宜,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之規定,分別處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1800元並記違規記點
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其於99年11月19日15時起至99年11月23日16時40分將所有之車號0000-0
0小客車出租予香港人 朱沛鴻 ,其後朱沛鴻駕駛該小客車分別於99年11月21日早上9時44分、99年11月23日午間12時10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路口、臺九線439-8K南興段處,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異議人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將上揭違章情事歸責於朱沛鴻,原處分機關竟猶逕對異議人為上揭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倘已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時,當可免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72號、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9年11月19日15時起至99年11月23日16時40分將所有之車號0000-00小客車出租予香港人朱沛鴻,其後朱沛鴻駕駛上揭小客車分別於99年11月21日早上9時44分、99年11月23日午間12時10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路口、臺九線439-8K南興段處,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即舉發通知單所示100年1月2日之應到案日前,以該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出租予朱沛鴻為由,以書面檢具租賃契約書、香港澳門居民(朱沛鴻)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出入境登記表、朱沛鴻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國際駕駛執照,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3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99年12月18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駕駛人朱沛鴻之上揭護照、駕駛執照、異議人之高雄市政府97年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3號〈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7頁;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卷第17頁),堪認屬實。足認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小客車出租與他人使用,且該小客車嗣後確有上揭交通違章情事,而異議人已依上述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申請轉歸責之程序。是以,可知異議人並非本件之駕駛人無疑,其依上揭規定原即可檢附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申請轉換違規責任。至原處分機關雖認:因異議人無法提供駕駛人朱沛鴻之入出境資料,以致無法辦理歸責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關於進出臺灣人士之入出境相關資料係存於相關行政機關內,又為保障民眾之隱私權,一般人並無法任意取得他人之入出境資料,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無法取得入出境之相關資料,認異議人未盡提供駕駛人資料義務,已有斟酌之餘地,且異議人既已提出朱沛鴻之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原處分機關自得據此取得所需入出境資料,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未盡提供駕駛人資料義務乙節,顯屬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上開違規車輛車主既已依法完成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定要件,復能證明違規駕駛者確為他人,乃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裁決對異議人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其裁決,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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