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震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震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震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8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經警攔檢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0266號函及所附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540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2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143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3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第20至28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8公里處,惟該路段為不限車道、車種通行路段,而異議人於告示牌前已變換行駛車道,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7、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內容觀之,異議人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8公里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路段為不限車道、車種通行路段,於告示牌前已變換行駛車道,並無違規等語(本院卷第3至5頁、第25頁)。經查:
(一)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示,舉發單位認定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20日16時30分、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28公里。
(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區○道○○○路局函查「100年2月20日16時30分、國道1號南向27.5至29公里間之車道狀況?有無特殊行政管制措施?是否因施工而有交通管制措施?」,據交通○○○區○道○○○路局函覆本院稱:「經查該路段為4車道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上開時間為星期日,當日並無施工交通維持及管制;另國道1號南下22至28公里間(圓山交流道至三重交流道)為交通安全需求,採各車道不限車種通行之管理措施,相關標誌設置情形詳附件照片所示。」,有該局100年
5月6日北工內字第10051017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依該函所附相關標誌設置情形照片4張觀之,國道1號南下22公里設有「圓山至三重車道/不限車種通行」及「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起點」之標誌,國道1號南下27+900公里設有「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之標誌,國道1號南下27+950公里設有「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標誌,國道1號南下28+030公里設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標誌。是以依上開交通○○○區○道○○○路局函文及所附相關標誌設置情形照片所示,國道1號南下22至28公里間,係採各車道不限車種通行之管理措施,異議人縱於於此路段間行駛中內車道,應認係依設置之交通標誌行駛,並無違規。
(三)舉發單位雖認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28公里處,然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僅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中內車道,並無公里數之標誌,無法顯示該處之路段為何,亦即從舉發單位拍攝之採證照片無法逕予認定異議人係於國道1號南下22至28公里以外路段有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參以異議人縱於國道1號28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應認係依設置之交通標誌行駛,並無違規,已如上述,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