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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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仁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仁熙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88快速道路向西近0.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潘姵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勇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育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依序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均因前車減速而減速,惟鍾仁熙因疏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張育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張育境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撞擊,而往前追撞黃勇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連帶使黃勇倉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追撞潘姵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張育境因此受有後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鍾仁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鍾仁熙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張育境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勇倉、潘姵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查獲時提出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再推撞黃勇倉、潘姵潔駕駛之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張育境、黃勇倉、潘姵潔各駕駛自小客車,均前車減速而減速,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79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是告訴人先撞上前車,伊才撞上告訴人的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見交易卷第14、15頁),惟此除與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相左之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境於警詢之證述:我看見前車距離變近,就慢慢減速,減速中後方車就從後撞上,撞上後我也撞到前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不合,參以被告、告訴人、黃勇倉、潘姵潔所駕駛之車輛,車損部位分別為前車頭、前車頭及車尾、車尾、車尾,損害情形則以被告之車前車頭、告訴人之車車尾損壞最為嚴重,均見明顯扭曲變形,而告訴人之車前車頭保險桿、引擎蓋處雖亦凹陷變形,然黃勇倉之車車尾卻無明顯凹陷變形,而潘姵潔之車則僅有車尾掉漆之情形,此業據被告、證人張育境、黃勇倉、潘姵潔各於警詢供述或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10、11頁),並有車損暨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追撞告訴人之車之撞擊力道最為猛烈,是本件肇事經過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之車先撞上黃勇倉之車,被告之車再撞上告訴人之車,則被告追撞告訴人之車之力量,勢必會再順勢將告訴人之車再次推撞黃勇倉之車,如此一來,黃勇倉之車除遭告訴人直接撞擊1次外,應另因被告之車推撞之故,而遭告訴人之車再撞擊1次為是,然證人黃勇倉於警詢時已清楚證述:被後方車撞「1次」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黃勇倉之車車損程度,亦不似遭2次撞擊,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俱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是本件確係被告追撞告訴人之車,致告訴人之車遭撞擊而推撞黃勇倉、潘姵潔之車始肇事,告訴人駕車並無過失,當堪認定。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以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尤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鍾仁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是,惟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稱醫藥費5000元部分達成和解,然被告已代為修復告訴人之車車尾毀損部分,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見交易卷第
15、16頁),並非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