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1號

原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其自有之小轎車向原告借用TDU-5715號營業車牌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當時雙方契約言明被告每月繳交靠行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至今均分文未繳已違反契約。經原告至被告住所找到被告,始知被告因缺錢而將該車輛及牌照向當鋪質押借款,且因為付當鋪利息而被當鋪扣走流當,故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