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韋如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韋如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2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無業之家庭生活、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被告陳韋如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6月19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8公克,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經徵得陳韋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9月11日濫用藥物檢│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臺北市政│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實。│││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陳韋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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