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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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甯
黃茂興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5號、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祥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黃茂興為竊盜犯行時用以剪斷竊取車輛方向盤上之拐杖鎖所使用之斜口鉗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黃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祥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黃祥甯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祥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黃祥甯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茂興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錦昌 之財物,除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外,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黃祥甯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更是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風氣,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茂興、黃祥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黃茂興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茂興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斜口鉗1支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茂興竊取所得而由被告黃祥甯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經尋獲後由員警通知該車輛所有人張錦昌到場共同採證後發還,此有被害人張錦昌警詢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贓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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