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靈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韓靈妙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再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再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有相同之處,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等語在卷,是既無事證可認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仍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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