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秦浩然 被告 許雪珍
黃明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3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上開第㈠部分,減縮為僅請求被告許雪珍給付,就上開第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原告前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部分,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3日透過業者大興房屋之仲介,以325萬元向被告許雪珍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0000及其地上1260建號建物暨148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7/10000(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於10
0年10月31日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許雪珍,被告許雪珍亦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詎交屋後未久,伊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上方之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有放置水盆盛水,該處並有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現象,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必然已減少其價值及效用,被告許雪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
100年11月18日寄發鳳山中崙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許雪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許雪珍於
100年11月21日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珍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伊買賣價金325萬元。其次,被告許雪珍係委任其夫即被告黃明蒼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黃明蒼與伊簽約時,竟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均勾選「否」,而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因此支出仲介費5萬元、契稅31,884元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費用5,847元,共87,731元,其等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10
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31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固有原告所稱之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瑕疵,惟此瑕疵並非重大,且可以修復,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民法第359條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謂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雪珍返還買賣價金32
5萬元,即非有理由。其次,系爭房屋先前亦有滲漏水之情形,惟被告已雇請 李信村 修復,且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由被告許雪珍出租他人使用,此後即無人居住,被告許雪珍委任被告黃明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均不知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自無故意隱匿此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之仲介費、契稅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共87,731元,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3日透過業者大興房屋之仲介,以
325萬元向被告許雪珍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許雪珍則委任被告黃明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有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瑕疵,惟被告黃明蒼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均勾選「否」。又原告已於100年10月31日將買賣價金325萬元全數給付被告許雪珍,被告許雪珍亦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支出仲介費5萬元、契稅31,884元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費用5,847元,共87,731元。另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寄發鳳山中崙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許雪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許雪珍於100年11月21日收受。其次,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
101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各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仲介費用收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契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前揭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5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許雪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許雪珍返還買賣價金325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仲介費、契稅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共87,731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及第
359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有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瑕疵,已
如前述。又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等節,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㈠關於系爭房屋目前是否有滲漏水的情形:目前房屋排水管部分,經現場勘查發現於管路轉彎處清潔口有滲水情形……」、「㈡系爭房屋有無因滲漏水造成鋼筋外露、生銹及混凝土剝落的情形:現場勘驗時該房屋有漏水產生白華現象,產生範圍面積大小約100CM×85CM,其中混凝土因鋼筋鏽蝕而膨脹龜裂有2處……」、「㈢系爭房屋滲漏水的原因為何:
依現場勘驗可分成2部分,第一部分為建物排水管路滲漏如前第㈠點所述,第二部分為第㈡點所述白華區域之上方所引起……其上方為管道間,每當有水進入時即順流至上述白華區位,但於勘驗當時並未發現有滲漏情況」、「㈣依現場狀況,其房屋為可修復之情形」、「㈤因該建物構造類別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依樓板力學原理,樑四周之樓板下方為壓力區,主要由混凝土受力,且系爭該房屋滲水位置,房屋鋼筋銹蝕數量為2支,以常用每15CM間距一支計算其比例小於5%,故下方鋼筋尚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而所需修復費用則預估為18,667.26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緯城金座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羅蕙蘭 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6樓住戶在100年10月份管委會開會時反應其住處有漏水情形,經水電行查修後,判斷係7樓之馬桶未對正,導致6樓有滲水情形,該情形已於101年4月份修繕完畢,此後未聽聞其他住戶反應有漏水之情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第58-59頁)。依此,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及混凝土剝落等情形,既非屬不能修復之瑕疵,亦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其上開瑕疵情節堪認並非嚴重。況且,修復上開瑕疵所需費用經預估僅18,667.26元,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許雪珍除須返還買賣價金325萬元外,尚可能另行支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所需之其他稅賦、費用,二者相較之下,上開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許雪珍所生之損害,明顯有失平衡,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若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珍附加利息償還買賣價金325萬元,即非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而共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房屋前揭滲漏水、鋼筋銹蝕外露、混凝土剝落之瑕疵,既非不能修復,且修復費用經預估亦僅需18,667.26元之事實,業據前述,以其瑕疵並非嚴重,修復所需費用非鉅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之必要。又證人李信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先前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漏水,係伊所修繕,伊於修繕前有看到盛水容器置放於漏水處,漏水之原因則在系爭房屋樓上,伊是到樓上進行修繕,完工後伊再到系爭房屋2樓處觀看,已未見有漏水之情形,伊修繕完畢後,亦未將該處置放之盛水容器取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並非全無任何補救之措施。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係出租他人使用乙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證人即當時大興房屋之業務 項宜婕 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曾陪同原告到現場看屋2次,原告亦曾向伊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自行看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8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去看屋時,被告均不在場,系爭房屋當時是空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則堪認被告許雪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被告均未居住於該處。其次,前引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買方確認簽章欄上,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蓋章,堪認原告已確認並同意該文件之內容,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至現場看屋,卻仍就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為異議之情節觀之,足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並非易於發現。基上,被告先前既曾雇請證人李信村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且嗣後並未居住於該處,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亦非易於發現,則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其等均不知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尚難僅憑被告黃明蒼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均勾選「否」乙節,即逕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利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契稅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共87,731元,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雪珍給付其325萬元,及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7,731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