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戴維興
被   告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4月
22日具狀請假,惟依其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並無任何病症之記載,尚難逕認被告未到庭有
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承
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貸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
17日止,原告亦已於107年1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可承
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詎可承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還,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鳥
松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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