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吳宗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51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西向、大順二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2月3日填掣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8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51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建興路為雙向單線道路,並非多車道,路口標線混亂,設計亂七八糟,如何遵行;本路段為單線車道且路幅狹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將可能碰撞機車非常危險,且路側原為白色實線,但經過建興路146號後突然改為虛線,行至路口僅20餘米,切換緩衝長度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建興路為雙向單線道路,並非多車道,路口設
計亂七八糟,如何遵行」,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停車格之繪設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查系爭路段劃設車道線(白虛線○○○區○○○○○道,由內而外分別為左彎+直行車道、直行+右彎車道,故該路段係有2個車道(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建興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轉彎,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雖主張係「沿內側車道右轉虛線引導右轉」,惟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原告所指虛線係由大順二路(北往南)內側車道銜接至建興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其標線功能係為引導大順二路(北往南)之左轉車流應沿車輛引導線駛入建興路(西往東),避免與建興路(東往西)之車流發生迎面碰撞事故,並非為引導建興路(東往西)之車流右轉所設,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對標線之誤解,並無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本路段為單線車道且路幅狹小,先行駛入外側
車道將可能碰撞機車非常危險」,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規定:(第4款)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該路段內側車道繪設直左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繪設直右箭頭指向線,故原告車輛行至該路口準備右轉時,即應「換入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右轉,其理甚明。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5:49-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繪設左彎指向箭頭(原直行箭頭因路面施工遭覆蓋)、17:35:51-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開啟右側方向燈,地面繪設清楚之左彎指向箭頭及直行箭頭、17:35:53-原告車輛右轉銜接大順二路,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4.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10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364170
0號函暨檢附Google實景圖、採證影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0)原告車輛行駛在畫面中間,其左側地面劃設黃色虛線。(00:00:08)左側地面黃色虛線轉為雙黃實線,原告車輛通過黃網線左側,黃網線右前側劃設直行及右轉箭頭。(00:00:11)可見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有劃設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僅可見箭頭左半部),原告車輛右側地面畫設白虛線(白虛線右側有劃設直行及右轉箭頭)。(00:00:12)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有劃設左轉及直行箭頭。(00:00:17)原告車輛右轉後離開畫面。(00:00:20)影片結束。」,再衡以採證照片中原告行駛之建興路路段於經過黃色網狀線前雖未劃設車道線而僅有單向一車道,然經過黃色網狀線之後,路面即劃設有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區○○○○道,且於左側車道劃設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僅可見箭頭左半部),右側車道則劃設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是該標線劃設方式尚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解或難以明確辨認理解之情形,然原告於建興路接近大順路路口右轉之前,未曾先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即直接右轉進入大順路段,顯已違反該路段之指向標線,而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節,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不合。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無訛,被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