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森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森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被告鍾森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森雄於民國106年8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附近超商飲用保力達後,復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旁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反應已趨緩,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且有酒味,並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森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