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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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柱谷
林靈宇 被告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堡鐺 人被告 謝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邀同被告蔡堡鐺兼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原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年息2.08%計算,嗣被告申請調降年息0.25%,乃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09%)加計1.83%(即2.08%-0.25%)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899,7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內容變更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存款牌告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3至8、25至3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凱信公司及蔡堡鐺、謝宛靜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