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冠德與 陳曜維 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吳冠德位於臺北縣○○鎮○○路○○○號11樓住處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冠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毆打陳曜維左肩及左手臂,致陳曜維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食指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曜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冠德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曜維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早上陳曜維來伊家門口對伊大呼小叫,當時伊正要出門,陳曜維擋在伊家門口不讓伊離開,伊怕陳曜維攻擊伊,伊就拿塑膠袋包捆之鋼筋保護自己,伊一出門鋼筋就被陳曜維搶走,陳曜維拿著鋼筋朝自己身上揮打,伊並沒有拿鋼筋毆打陳曜維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塑膠袋包捆之鋼筋毆打其左肩及
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食指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拿鋼筋毆打 伊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為告訴人堅詞否認。況縱認告訴人有持鋼筋揮打被告屬實,亦屬告訴人應否負傷害罪之刑責而已,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傷害刑責,是被告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持鋼筋打傷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犯罪所用塑膠袋包捆之鋼筋,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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