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學賢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99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聲戒字第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賢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劉學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所內有通緝到案者、有使用一級毒品者,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順利出所。被告係第一次接受勒戒、且是自行到法院報到,有心戒毒,於勒戒期間表現無異,唯仍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依據之標準、數據為何?請予被告公平正義之對待及改過自新之機會,可早日與家人團圓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此有各該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可按。
(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計算分數,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4)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1)有無戒斷症狀、(2)有無多種藥物使用、(3)有無注射使用、(4)使用期間、(5)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1)社會功能是否良好、(2)支持系統。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依前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估項目多元,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大類為評估標準,並有諸多細要項目可為綜合判斷,多角度之評估標準,其涵蓋面向可謂完全,除此之外,上述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尚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三)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4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毒偵緝字第1639號第35頁、第36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個案,綜合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核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自行報到、其他觀察勒戒者均得順利出所等節,無礙於認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非得據以免為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