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上訴人甲○○
之1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於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提起合法上訴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八000一三九四號函附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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